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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8-03 19:29:22 来源:潮州信息网

 


印发《潮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潮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对中央、省属驻潮及市属企业和湘桥区、枫溪区行政区域内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潮安县、饶平县所属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为县级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集和缴纳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市级和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为:

 (一)水电、火电、风电、热电等发电企业按上网销售电量0.001元/千瓦时-0.003元/千瓦时征收(不含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小水电企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实际缴纳营业税税额的1.5%-3%征收(不含销售政府保障性住房部分);

 (三)建筑安装企业按实际缴纳营业税税额的1%-3%征收;

 (四)烟草专卖企业按销售额的0.5%征收;

 (五)金融保险企业(不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小额贷款公司)按实际缴纳营业税税额的1%-3%征收;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收入统一纳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项规定的征收标准暂时按照幅度下限执行,今后视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依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会同市财政、地税等部门提出征收项目和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县人民政府需要调整征收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地税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随税收同征同管。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发文送交主管地税部门。

 主管地税部门应在收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送交的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于每月的10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应缴数额,并于每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税部门缴纳。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报资料。

 不能按月征收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可按季征收。

 缴纳义务人逾期未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由地税部门按照核算应缴数额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或每季第1个月的15日前对上月份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主管地税部门;同时以纸质形式,送交主管地税部门。

 第十五条 湘桥区、枫溪区行政区域内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主管地税部门每月采用调库方式列入市级价格调节基金收入。财政、地税、国库部门应做好对账工作。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季度报表送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多征或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可以向主管地税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地税部门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比照税款退库流程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向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属缴纳义务人的减、免、缓申请,由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缴纳义务人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主管地税部门,主管地税部门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二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主管地税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 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由主管地税部门移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的核查;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少于或超过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并将数据传送主管地税部门。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主管地税部门办理补缴,多缴的比照税款退库流程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对因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并优先用于湘桥区、枫溪区的市场价格调控;潮安县、饶平县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市场价格调控。

 第二十九条 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湘桥区、枫溪区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第三十一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发生应急事项,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应急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对受理的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含专项补助,包括调剂地区间市场价格调控需求的专项补助),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由财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正式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第三方(具有评审资质或资格机构)出具的申报项目评审报告;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五)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政府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二)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费用包括地税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

 地税部门代征业务经费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收入额5%的比例核拨,价格主管部门管理费用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收入额3%的比例核拨。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市级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地方同级国库,收入科目列“专项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科目列“其他支出—-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主题词:经济管理 价格 基金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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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潮州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潮部队,中央、省驻潮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新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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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8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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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印1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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