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1-12-06 18:46:22 来源:潮州信息网
印发《潮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就业服务
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就业服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潮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就业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的服务和管理,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服务和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务工人员系指没有本市户籍,进入本市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负责核发外来务工人员居住证和出租屋人员居住证,做好农民工积分入户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做好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各级外来务工人员就业服务和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的核拨。
工会组织负责民营企业工会建设,吸纳更多外来务工人员加入工会组织,切实维护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房管部门负责公有房屋出租的登记和管理,并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对本单位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责任,负责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将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的服务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进一步完善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
加强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机构建设,其人员和业务经费纳入县级财政核拨。
第六条 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经依法批准,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或者附加任何义务。
第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劳动就业事务管理
第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就业实行劳动用工备案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凭工商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续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应当自续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登记手续。
备案登记的外来务工人员就业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婚育状况、文化程度;居住地址(包括原居住地址、现暂住地址或者拟暂住地址);
(二)就业情况;
(三)居住证内容变更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就业岗位技能资格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没有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的外来务工人员。
外来务工人员属已婚育龄妇女的,应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未能提供的,用人单位不得招聘雇用。
第十条 收到劳动用工备案登记申请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交的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和居住证复印件、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办理备案手续,并在15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的服务和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由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部门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三)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承办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服务管理工作。外来务工人员相对集中的行政村、社区设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聘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协理员,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开展工作,所需经费按省、市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认真履行,切实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招用的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依法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于15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经济发展对劳动力的需求,对外来务工人员就业实行宏观调控。
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每半年对辖属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定期调查统计。各用人单位每年年终将次年需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计划上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对用人单位本年度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数量、工种需求情况进行预测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与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合作,优先招用经过培训的外来务工人员。
用人单位自行到其他省、市批量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招工简章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具介绍信函。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掌握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用工需求,使用电子网络及时为用人单位提供用工信息,定期或不定期举办公益性劳务招聘会,引导劳动力有序流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职业中介机构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依法打击非法社会中介机构。社会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提交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信息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外来务工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职能部门实现上下联通、信息共享(国家秘密除外),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信息化管理。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外来务工人员信息管理。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辖区内外来务工人员的信息采集服务工作,对辖属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定期调查采集,统一录入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外来务工人员信息:
(一)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请居住证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填报外来务工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房屋出租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向所在的村(居)委会提交承租人的身份资料和相关信息;
(三)有自用集体宿舍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接受外来务工人员入住本单位集体宿舍之日起3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送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及所在村(居)委会。
第二十二条 负责外来务工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职能部门、以及掌握外来务工人员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因泄密造成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其它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外来务工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证、居住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及申请常住户口;
(二)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享受职业技能培训优惠政策和公共就业服务;
(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五)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要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善待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工时管理、休息休假、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女职工保健和特殊劳动保护等制度。规范企业内部保安队伍建设管理,杜绝打骂、搜身、性骚扰、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规范用工管理,加强管理人员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素质。
第二十八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机制,对涉及外来务工人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应保证外来务工人员享有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结合自身实际,改善生产环境。
提倡企业通过自建和集中租用等方式,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集体宿舍、夫妻房,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改善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
第五章 劳动关系协调处置机制
第三十条 完善外来务工人员诉求表达机制,畅通外来务工人员诉求反映渠道,进一步完善12333电话咨询服务系统,充分发挥互联网、手机短信等电子信息(网上信访)平台的作用,广泛收集外来务工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和受理投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充分发挥行业、区域调解机构在化解劳动争议中的作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调解机制。支持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选聘职工担任争议调解员(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企业,应选聘一定比例的外来务工人员担任调解员),提高企业自我协调劳动争议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工资或拖欠、克扣外来务工人员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收缴,并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滥发证、乱收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流动就业的,其服务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主题词:劳动 就业 规定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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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潮州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驻潮部队,中央、省驻潮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各新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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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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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印10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