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04 16:45:22 来源:潮州信息网
案情介绍
2008年,姜先生入职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7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姜先生表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书面提出申请,写明“本人欲自谋职业,希望将社会保险关系挂靠在公司,自行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由公司代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考虑到姜先生工作多年,公司同意了姜先生的请求。
2021年3月,姜先生以将社会保险关系托管至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由,请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协助姜先生办理档案转移的相关手续,公司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随后,姜先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姜先生主张,公司于2021年3月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7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为姜先生缴纳社保费、出具解除证明都是对姜先生的照顾,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姜先生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姜先生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期满后,姜先生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并提出要“自谋职业”,此后不受公司的用工管理,公司亦未再支付其劳动报酬,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此时公司应当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于15日内为姜先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此后公司为姜先生提供社保关系“挂靠”、社保费代缴服务,不属于《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姜先生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